|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胜利,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在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路段安阳至道口的豫EA8868号长途汽车上盗窃失主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 650元;当日14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文峰区轻纺城门口安阳至濮阳的长途汽车上盗窃失主付某HUAWEI MT1-U06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5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退还失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在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路段的安阳至道口豫EA8868号长途汽车上盗窃失主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 650元;当日14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文峰区轻纺城门口安阳至濮阳的长途汽车上盗窃失主付某HUAWEI MT1-U06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5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全部赃款、赃物,并将手机返还给失主付某,将3 800元赃款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胜利供述其与姚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下午,在一辆安阳至道口的长途车上由其着手实施从一男子挎包内窃取5 650元现金,后其二人又上至安阳至濮阳的一辆长途汽车上由姚某某着手实施窃取一部包有粉红色外套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其二人在一辆长途车上由孟胜利盗窃一人现金,下车后分给其1 200元钱,后其二人又在另一辆长途车上由其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王某某陈述其乘坐安阳至道口公交车时挎包内的5 650元现金被盗,后其在玄鸟纺织城内发现其怀疑是盗窃其现金的两个人后及时报警及失主付某陈述其于2014年14时40分许乘坐安阳至濮阳的长途车时有两个男子在其身边站着,后其到汤阴县任固镇下车后发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手机被盗及证人豫EA8868车售票员安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有三个男子乘车至宝莲寺镇南下车,后车上一名男乘客称被盗现金的事实均能相印证。失主王某某和证人安某某对姚某某及孟胜利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孟胜利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胜利、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对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失主被盗钱物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失主挽回损失,对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孟胜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将查获的1 850元赃款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