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4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晓,女。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晓、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晓晓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利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张晓晓医疗费7039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张晓晓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上诉人永利达运输公司的委代理人王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7日,永利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刘现中驾驶车牌号为豫D68167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S241线小屯镇善伟选煤厂前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赛超(系张晓晓的丈夫)驾驶的豫DHW60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DHW608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张晓晓受伤。2013年2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永利达运输公司司机刘现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赛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晓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低血容量性休克;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缺损(外伤性);3、上颌骨及鼻骨骨折;4、阴道出血原因待查;5、剖宫产术后。张晓晓自2013年1月27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5589.02元。2013年2月7日张晓晓以“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后”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4.73元。2013年10月17日,张晓晓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治疗诊断项目为:1、瘢痕 面颈部,车祸伤后;2、小口畸形右侧车祸伤后。2013年10月31日张晓晓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8359.76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68167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对永利达运输公司垫付的17000元,张晓晓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张晓晓和李赛超均受伤住院,对17000元可以在本案中扣除,也可以在李赛超起诉的另起案件中扣除,因在李赛超另案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扣除该款,本案不再予以扣除。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张晓晓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伤势严重,先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张晓晓所在地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张晓晓脸部、颈部留有瘢痕,又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容治疗,对上述费用张晓晓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第三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外地治疗之理由,因张晓晓的该项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该手术客观必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手术不必要,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张晓晓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永利达运输公司辩称其仅有票据且系复印件,没有诊断证明等,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应支持的理由正当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张晓晓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5043.51元,永利达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晓晓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5043.51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晓医疗费65043.51元。二、驳回张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16607.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依照保监会公布新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应该分项赔偿的,本案中张晓晓和李赛超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确定其二人的赔偿比例,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50.59元。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 张晓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交强险不应该分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永利达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永利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发生事故后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豫DHW6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赛超,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永利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68.89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赛超医疗费1751.89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车辆损失费16445.0元。上述共计19186.89元(支付时扣除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7000元,直接支付给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李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终字第468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中,张晓晓陈述其所受损伤治疗未终结,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后另行主张,对于李赛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445.0元在豫D68167货车交强险中扣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68167货车司机刘现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DHW6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赛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DHW60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晓晓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豫D68167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李赛超的损失已由一、二审确定其损失共计19186.89元,加上张晓晓的医疗费用65043.51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4230.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减少其赔偿责任16607.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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