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3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郭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莎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皂江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莎莎、皂江涛、宋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莎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皂江涛、宋高生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被上诉人王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上诉人皂江涛,被上诉人宋高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武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在汝州市325省道闫庄村路段,皂江涛驾驶豫DEW6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王莎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莎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皂江涛为了抢救伤者,在未标明现场车辆和人员位置的情况下,驾驶豫DEW619号小型普通货车将伤者王莎莎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3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皂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莎莎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莎莎受伤后于2013年10月9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挫裂伤;2、牙外伤(12、23冠折,11外伤性松动,21、22缺失,24纵折);3、牙龈撕裂伤;4、左掌及双膝关节区损失,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61.49元及检查费、治疗费等合计3922.5元,以上共计10283.99元。2013年12月18日,王莎莎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在该院行种植义齿修复治疗手术,支出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3153.7元。王莎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合计1590元。庭审中王莎莎要求赔偿食宿费2522元及交通费633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2013年10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莎莎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王莎莎的损失程度查时属轻伤,王莎莎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12月5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评字【2013】第2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王莎莎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王莎莎支付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宋高生支付王莎莎4200元。宋高生系豫DEW619号车的车主,皂江涛系宋高生雇佣的司机,豫DEW619号车以宋高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原审认为,2013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在汝州市325省道闫庄村路段,皂江涛驾驶豫DEW619号车与王莎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莎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中王莎莎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52677.69元,分别为:1、医疗费45027.69元;2、误工费1480元,王莎莎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其数额为37天×40元=1480元;3、护理费111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为37天×30元=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7天×30元=1110元;5、电动车车损1700元;6、评估及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治疗期间的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莎莎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在该院行种植义齿修复治疗手术,虽然王莎莎在该院未住院治疗,但根据王莎莎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可以看出王莎莎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食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定王莎莎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2677.69元,扣除宋高生已支付王莎莎的4200元,下余48477.69元未超出豫DEW619号车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豫DEW61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王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评估及鉴定费、交通费、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等共计48477.69元。根据王莎莎提供的入院证及出院证显示,王莎莎受伤后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故王莎莎要求按41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莎莎要求按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供了汝州市蒙娜丽莎尊贵婚纱摄影会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2013年7、8、9月份的工资表来证明其主张,但王莎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且王莎莎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王莎莎本人的工资,领取人签字处为空白,形式上存在瑕疵,故王莎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莎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营养费410元,因王莎莎未申请伤残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无法认定,故王莎莎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王莎莎可在鉴定伤残等级后另案主张。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豫DEW61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王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评估及鉴定费、交通费、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等共计48477.69元。二、驳回王莎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负担1050元,王莎莎负担250元。 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多承担的40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莎莎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皂江涛、宋高生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皂江涛驾驶豫DEW61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莎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莎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1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皂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莎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EW6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对王莎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莎莎的各项损失48477.6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培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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