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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苏阵刚、耿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要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勋。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

原审被告苏阵刚。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

原审被告耿新菊。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原审被告苏阵刚、耿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于2014年1月22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阵刚、耿新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566.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原审被告苏阵刚、耿新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0日,赵松涛驾驶豫DT1609号出租车沿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闫铁旦撞到,造成闫铁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Z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铁旦负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闫铁旦生于1944年8月18日,其与郭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宝丰县石桥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证实闫铁旦及其妻子郭尊二人因其两个儿子均在平顶山市区居住生活,二人也于2002年初搬至平顶山市区居住生活,未在村里居住。2014年3月28日,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同样予以盖章确认),证实闫铁旦和郭尊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是长女闫秋谈、次女闫秋红、长子闫要勋、次子郭跃勋。2013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火车站肉食商店出具证明(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盖章予以确认),证实闫铁旦于2002年3月份租住该食品公司火车站肉食商店居住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庭审中,郭尊还出具了该商店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8月18日向受害人闫铁旦(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闫师傅”,郭尊述称这是别人对受害人的习惯称呼)出具的房租收款凭证。2013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赵庆利大盘鸡分店出具证明,证实闫铁旦自2003年6月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保安和看车工作,期间工资及报酬为每月1800元。此事故还造成了受害人闫铁旦驾驶的自行车受损,郭尊等五人为此主张500元的损失。

 原审再查明,苏阵刚为豫DT160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科押了17000元,均被受害人家属领走。同时,苏阵刚认为其与赵松涛之间的关系不完全是雇佣,类似于租赁,赵松涛每公里交给其一定的费用,多劳多得。2012年3月1日,苏阵刚与平顶山市千禧汽车出租联办车队签订协议,约定苏阵刚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车队,使用车队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名称营运,苏阵刚的车辆隶属于车队服务性管理。后该车队以其名义为豫DT1609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责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郭尊等五人起诉时以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为被告,庭审中当庭要求变更为其业主耿新菊为被告。后耿新菊表示,对原告变更其为被告无异议,不再要求举证期限,对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松涛驾驶豫DT1609号出租车将闫铁旦撞到,并使闫铁旦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Z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铁旦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受害人闫铁旦虽为农村户口,但郭尊等五人提供的几份证据证实其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对郭尊等五人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郭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对郭尊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2、受害人闫铁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食宿费酌定为5000元;至于郭尊等五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闫铁旦出事故时已满69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11年,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224868.82元(20442.62元/年×11年)。同时,考虑到受害人闫铁旦出事故时的年龄,其本人尚属于需要被抚养的对象,故郭尊等五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4、自行车损失费,法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闫铁旦去世,给郭尊等五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害人出事故时的年龄、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郭尊等五人因此次事故造成闫铁旦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8770.32元。苏阵刚虽然在出事故时没有实际掌控肇事车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松涛之间是租赁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苏阵刚作为豫DT1609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苏阵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千禧汽车出租联办车队与苏阵刚就豫DT1609号出租车形成挂靠关系,被告耿新菊作为平顶山市千禧汽车出租联办车队的业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耿新菊应在苏阵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苏阵刚追偿。但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郭尊等五人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98770.32元-122000元)×80%=141416.26元,扣除苏阵刚垫付的17000元,为124416.26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三责险的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尊等五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4416.26元。三、驳回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对苏阵刚、耿新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郭尊、闫秋谈、闫秋红、闫要勋、郭跃勋负担1096元,苏阵刚负担4997元。

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68085元。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分项的赔偿责任。

郭尊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苏阵刚、耿新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赵松涛驾驶豫DT1609号出租车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闫铁旦撞到,造成闫铁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Z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铁旦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松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千禧汽车出租联办车队与苏阵刚就豫DT1609号出租车形成挂靠关系,耿新菊作为平顶山市千禧汽车出租联办车队的业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耿新菊应在苏阵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苏阵刚追偿。但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即在3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尊等人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尊等人损失124416.26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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