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德恒、岳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恒,男。 委托代理人谢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恒,男。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慧萍,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恒、原审被告岳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德恒于2013年8月2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慧萍、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975.1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岳慧萍、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王德恒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原审被告岳慧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岳慧萍驾驶豫DDH001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西侧处右转准备靠路北边停靠时,王德恒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侧翻,致王德恒受伤。因对此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科出具平公(交)证字[2012]第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德恒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德恒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左足外伤;3、骨质疏松。王德恒自2012年11月17日住院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29136.18元(住院费29026.18元、门诊费11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王德恒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辉和孙永军二人陪护。2013年8月19日,王德恒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7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恒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王德恒在平顶山市南环路三利玻璃装饰劳务部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误工。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上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德恒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15日一直在该村李春霞家租住。

原审另查明,豫DDH001号车辆的车主为岳慧萍,岳慧萍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应当获得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审理查明,在该事故的发生中,岳慧萍驾驶豫DDH001号车在行驶中向道路右侧停靠时没有察明和考虑到在其后靠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王德恒驾驶的车辆并确认安全后停靠,客观上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王德恒在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在行驶中紧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两车是否发生实际碰撞并不是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故岳慧萍辩称两车没有相撞的理由并不能推翻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王德恒发生交通事故与岳慧萍驾驶的DDH001号车辆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DDH00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王德恒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花费的医疗费29136.18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王德恒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考虑其伤情,结合住院医嘱,支持其四个月的误工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又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343.78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2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部分,王德恒伤情较重,且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此对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孙永军的收入减少情况及护理人员王辉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二人护理费均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476.58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5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王德恒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593.43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20-(62-60)]年×伤残赔偿系数20%},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王德恒因事故损伤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营养费2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5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王德恒的赔偿款共计121249.97元。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DH00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德恒赔付。岳慧萍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求驳回王德恒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不符,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王德恒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进行了查证核实,依法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恒赔付121249.97元;二、驳回王德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岳慧萍承担2682元,王德恒承担458元。岳慧萍承担部分暂由王德恒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王德恒。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德恒的损失是因其驾驶的三轮车侧翻造成,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王德恒的摩托车侧翻地点与岳慧萍的车辆相距数米,两车并未碰撞,王德恒急刹车是造成侧翻的根本原因,和岳慧萍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岳慧萍和王德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岳慧萍存在违章停车或者急停车等过错行为;3、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没有依据;4、王德恒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5、王德恒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6、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王德恒答辩称: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岳慧萍的违章停车与王德恒的受伤存在一定关系,符合交通事故的条件,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法律并未规定分项。王德恒自2009年开始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得到合理合法的支持,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慧萍述称:岳慧萍没有违章停车,事故不是因岳慧萍的驾驶行为造成的,岳慧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德恒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意见同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确定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王德恒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岳慧萍驾驶豫DDH001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西侧处右转准备靠路北边停靠时,王德恒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侧翻,致王德恒受伤。因对此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了平公(交)证字[2012]第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㈤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以车辆实际碰撞为必要条件。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分析认定岳慧萍和王德恒的驾驶行为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王德恒发生交通事故与岳慧萍驾驶的DDH001号车辆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王德恒的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该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DDH00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德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49.9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德恒自2009年以来在平顶山市区务工并租房居住,其生活、收入均在城镇,原审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德恒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德恒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因事故无法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原审结合医院医嘱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王德恒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王德恒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符合支持误工费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王德恒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德恒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德恒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德恒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于王德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陈  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会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