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
原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许昌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耀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社旗县。 法定代表人贾乃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社旗县耀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旗县耀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存在着商业供需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铁芯等产品。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1882.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 351882.08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四份,收条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原告供货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1882.08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存在供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铁芯等产品。双方四次签订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五次为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1882.0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中另注明:“其中叁仟伍零贰元有误差,对清后再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对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付。对对账函有争议的3502元,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依法应给付货款34838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耀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34838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37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6515元、保全费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