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金字第21号 |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许俊,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向甫,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胡书梅,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古记法,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娥,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古仁义,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大楼张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03241610。 被告古水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留法,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书梅、古记法、王玉娥、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书梅、古记法、王玉娥、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王玉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7.90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款应由王玉娥偿还,担保人胡书梅、古记法、古仁科、古丽娜、古水义、古建军、古仁义、李留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12月30日,古仁科向原告借款69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7.90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6780元,该款应由古仁科偿还,担保人胡书梅、古记法、古仁义、古丽娜、古水义、古建军、王玉娥、李留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娥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胡书梅、古记法、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玉娥、胡书梅、古记法、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780元及利息。 被告胡书梅、古记法、王玉娥、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玉娥的借款借据和催收单各1份、古仁科借款借据1份,证明六被告共同签署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古仁科和被告王玉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15日,胡书梅、古记法、王玉娥、古仁科、古丽娜、古水义、古建军、古仁义、李留法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胡书梅、古记法、王玉娥、古仁科、古丽娜、古水义、古建军、古仁义、李留法组成第二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其他成员于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6月25日,被告王玉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娥至今未还。2005年12月30日,古仁科向原告借款69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古仁科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8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玉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娥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玉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书梅、古记法、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对被告王玉娥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胡书梅、古记法、古仁义、古水义、李留法、王玉娥对古仁科的678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王玉娥、古仁科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均不在联保期间内,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二人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9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王玉娥承担50元,被告王玉娥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 会 锋 审 判 员 蒋 建 芝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艳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