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 |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车辆豫KL1506号轿车在许繁公路大辛庄与豫KD0D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后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豫KD0D61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16381元,原告车辆损失价值53175元,共计 16955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L1506车辆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556元。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何种保险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仅是一起单方事故,与奔驰车没有关系,鉴于原告虚假报案,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的事实,4、修车发票12张,证明该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辆涉案车辆受损的价值 。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事故没有真实的档案材料,仅有这份书写混乱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事故事实,2、南阳车管所提取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奔驰车辆在2012年2月24日在南阳车管所入户,并经过现场查验,认定奔驰的颜色为灰色,据此证明车辆在两天内不可能变更为黑色,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奔驰车与海马车相撞的损毁痕迹互不相关,4、申请法院调取的委托书一份,委托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证明鉴定机构依据3月份的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违反程序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人员并没有到事故现场查看现场,而是依据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虽然派出所在证明中说查看现场并拍照,但照片丢失的说法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不是合同样式,从表面看公章不是直接印上去的,而是彩印的。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 认为与该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受损车辆的修理票据,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单方鉴定,鉴定依据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鉴定,且鉴定依据错误,但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果不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未载明出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事故中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推翻该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痕迹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应依据实物为准,不应以照片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时间与鉴定时间并无不符,鉴定报告作业时间是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本院认为,固定证据在前,出具结论在后,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日,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原告豫KL1506号海马轿车办理了二份保险合同,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保险金额2000元,一份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69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2月26日,原告车辆豫KL1506号海马轿车在许繁公路大辛庄与豫RD0D61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辆受损,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豫RD0D61号奔驰车辆全部经济损失。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L1506号海马车辆损失价值53175元,豫RD0D61号奔驰车辆损失价值116381元。原告支付豫RD0D61号奔驰车辆维修费118000后,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5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豫KL1506海马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KL1506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豫KL1506车辆损失53175元,豫RD0D61号奔驰车辆损失116381元,共计169556元。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69556元。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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