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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郭见朋、杨军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郁,男。

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见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民,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林钢。

法定代表人安林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林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郭见朋、杨军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张志强、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郭见朋、杨军民、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2013年11月9日,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张志强的起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张志强的起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被上诉人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义,被上诉人郭见朋、杨军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12时许,李俊恒驾驶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王福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张志强驾驶的豫DZ239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喜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后果。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即死者王福喜及豫DZ2398号轿车张志强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见朋、杨军民于2013年9月19日向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缴纳赔偿费用20000元,有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庭审中,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称只从事故科领走赔偿款17000元。但从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的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出具的领条中显示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从事故科领走赔偿款17700元。另外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称,2013年10月10日,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与豫DZ2398号轿车车主张志强在事故科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张志强一次性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开庭前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张志强及张志强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起诉,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郭见朋、杨军民二人合伙在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车款为379000元,当时购买时以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强制险122000元(保险单号;PDZA201341040000005162);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PDAA201341040000001813)。2013年3月将车款全部付清。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是以杨军民的名义签订的。死者王福喜生前居住在汝州市县前街,系汝州市物资局职工。死者王福喜与其妻李如仙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亚利(1988年2月17日生),儿子王宏郁(1989年7月29日生)。王亚利、王宏郁二人均已成年。2013年关于《河南省发生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案件适用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福喜死亡,且郭见朋、杨军民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王福喜的死亡给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即死者王福喜及豫DZ2398号轿车张志强为次要责任。死者王福喜生前居住在汝州市县前街,系汝州市物资局职工,且为非农业户口。死者王福喜与其妻李如仙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亚利,儿子王宏郁(二人均满18周岁),且也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那么死者王福喜的继承人应获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王福喜的死亡给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的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痛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标准,就精神抚慰金一项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每人赔偿20000元为宜,共计6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485953.9元。根据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郭见朋、杨军民所雇用的司机李俊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388763.12元。雇主郭见朋、杨军民应先予以赔偿。而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系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363953.9元(485953.9元-122000元=36395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1163.12元(363953.9元×80%=291163.12元)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413163.12元。郭见朋、杨军民及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DZ2398号轿车车主张志强及王福喜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人分别承担10%的责任,即二人分别承担36365.39元。事故发生后,张志强已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120000元,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对张志强应承担的36365.39元,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不再主张。郭见朋、杨军民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17700元。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张志强的起诉,予以准许。郭见朋、杨军民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177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最终应获得赔偿为395463.12元(已扣除郭见朋、杨军民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17700元)。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要求赔偿500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5463.12元(已扣除郭见朋、杨军民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17700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见朋、杨军民。);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负担1570 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多承担的1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支公司承保的豫DZ2398号轿车的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应先减去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三辆机动车相撞,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豫DZ2398号轿车及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规定和公平原则,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豫DZ2398号轿车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

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答辩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支公司是否向投保方支付理赔款,均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见朋、杨军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俊恒驾驶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王福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张志强驾驶的豫DZ239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喜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即死者王福喜及豫DZ2398号轿车张志强为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郭见朋、杨军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D679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前,侵权人张志强与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达成了协议,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撤回了对张志强及其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如仙、王亚利、王宏郁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各方责任适当。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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