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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童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童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三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许昌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许昌县兴业大厦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4日由原告提供安保服务。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安保费用。双方已认可总费用为307242元,被告已付13万元。至今仍下欠177242元。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服务费177242元及利息。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认可欠款数;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如付款系根据第二被告的指定单位付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保服务人员费用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安保服务费用177242元,2、2013年5月14日许昌县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欠款系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垫付,原告借侯电现金20万元,原告已支付利息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2010年6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2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2月9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付给原告 安保人员工资13万元。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付原告10万元。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案由是物业服务费用,与原告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关系,不承担该费用。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于己无关,马兆伟的签字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保安服务费用数额表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兆伟签字,有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合同,原告提供的民事庭审笔录不是生效文件,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证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借侯电款2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付原告13万中的3万元是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许昌县兴业大厦经理支付的,另外10万元系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已付原告13万中的10万元是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另外3万元是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许昌县兴业大厦经理支付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用款用途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许昌县兴业大厦,该工程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4日施工建设中,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安保服务,总费用为307242元。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30000元。2012年12月4日,经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马兆伟签字核实后报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审核,现下欠原告安保服务费用177242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为支付保安人员服务费,向他人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许昌县兴业大厦时,由原告提供安保服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实际提供了服务,且已两次给付原告安保服务费用130000元,下欠原告安保服务费用177242元,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安保服务费用,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许昌县兴业大厦的建设单位,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二者对工程款没有清算。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代为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772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 5月 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县兴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代为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〇一四月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艳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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