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金初字第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军林,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远丙建,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朱新平,女,汉族,住许昌县,系远丙建的妻子,。 被告远丙良,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遵秋云,女,汉族,住许昌县,系远丙良的妻子。 被告朱子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马福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远丙建、朱新平、远丙良、遵秋云、朱子伟、马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远丙建、朱新平(远丙建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远丙建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1年6月14日我行向借款人远丙建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2年6月13日到期,利率10.096‰,由被告远丙良、马福军、朱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远丙建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远丙建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远丙建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远丙良、遵秋云(远丙良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有远丙良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1年6月14日我行向借款人远丙良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2年6月13日到期,利率10.096‰,由被告远丙建、马福军、朱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远丙良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远丙良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远丙良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远丙建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远丙建、朱新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远丙良、朱子伟、马福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远丙良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远丙良、遵秋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远丙建、朱子伟、马福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3日,被告远丙建、朱新平(远丙建之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远丙建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远丙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远丙良、马福军、朱子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在65000元限额内对该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远丙建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远丙建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远丙建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远丙建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2011年3月23日,被告远丙良、遵秋云(远丙良之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远丙良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远丙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远丙建、马福军、朱子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在65000元限额内对该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远丙良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远丙良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远丙良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远丙良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远丙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丙建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平以被告远丙建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朱新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远丙良、马福军、朱子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65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远丙良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丙良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秋云以被告远丙良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遵秋云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远丙建、马福军、朱子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65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丙建、朱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96‰计算,2012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远丙良、马福军、朱子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6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远丙良、遵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96‰计算,2012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远丙建、马福军、朱子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6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展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爱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