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4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萌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兰。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张占超、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于2014年3月4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占超、裕华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共计573759.2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豆佳、被上诉人张占超、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杜翠丽之夫杜光卿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马楼乡宋庄村路段弯道处时与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1975年4月16日生 )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责任认定:张占超与死者杜光卿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张占超已支付受害人杜翠丽等人赔偿金20000元;2、死者杜光卿之父杜振信事故发生时78岁、其母赵秀兰事故发生时73岁、女儿杜萌柯、儿子杜鹏杰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是15岁和8岁。死者杜光卿共有兄妹四人,且均已成家。3、肇事车辆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8月20日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该车同日在该公司同时投有三责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在有效期内。该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裕华运输公司。4、张占超的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8月20日在裕华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于当日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4、死者杜光卿生前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务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及2013年均在该工程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5、2013年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原审认为,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杜翠丽之夫杜光卿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辛方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马楼乡宋庄村路段弯道处时与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责任认定:张占超与死者杜光卿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杜翠丽等人要求张占超、裕华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准受害人杜翠丽等人的损失如下: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当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但请求按17101.50元赔偿,法院准许;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杜光卿在贵州工程部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但请求按408852.4元赔偿,法院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杜光卿共有兄妹四人,及事故发生时父亲杜振信78岁,需扶养5年、母亲赵秀兰73岁,需扶养7年、女儿杜萌柯15岁,需抚养3年、儿子杜鹏杰8岁,需抚养10年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第一阶段(4人1-3年的扶养费),杜振信4220.79元(5627.73元×3年÷4人)、赵秀兰4220.79元(5627.73元×3年÷4人)、杜萌柯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杜鹏杰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计25324.76元。但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6883.19元,所以,以上4人前3年的扶养费应为16883.19元;第二阶段(3人4-5年),杜振信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赵秀兰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杜鹏杰5627.73元(5627.73元×2年÷2人),计11255.46元,未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1255.46元,所以,3人2年的抚养费应为11255.46元;第三阶段(2人6-7年),赵秀兰2813.87元(5627.73元×2年÷4人)、杜鹏杰5627.73元(5627.73元×2年÷2人),计8441.60元,未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1255.46元,所以,2人2年的抚养费应为8441.60元;第四阶段(1人8-10年),杜鹏杰8441.59元(5627.73元×3年÷2人),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16883.19元,所以,杜鹏杰最后3年的抚养费8441.6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5021.85元。精神慰抚金,杜光卿中年早逝,其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困难,因此,杜翠丽等人请求赔偿其100000元精神慰抚金,死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酌定支持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20975.75元,扣除张占超已经支付的20000元,系500975.75元。应先在肇事车辆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杜翠丽等人122000元。不足部分的378975.75元,根据杜光卿和张占超各负50﹪的责任,再由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三责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杜翠丽等人189487.87元(37897575元×50﹪)。张占超的肇事车辆系在裕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裕华运输公司勿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死亡赔偿金等122000元;同时在豫K6703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89487.87元;返还张占超垫付的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多承担的62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 杜翠丽、杜萌柯、杜鹏杰、杜振信、赵秀兰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其他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占超、裕华运输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作为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杜光卿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光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占超与杜光卿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张占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张占超驾驶的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K670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杜翠丽等人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法有据,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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