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402号 |
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设,女,汉族,住宝丰县。 原审被告陈小五,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设及原审被告陈小五、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设于2013年6月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小五、万里物流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潘设误工费14029.6元、护理费2484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2900元等共计57689.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潘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小五,原审被告万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3日22时许,陈小五驾驶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肖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设驾驶的惠菱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设无责任。潘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等,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48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4日陪护2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陪护一人。经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潘设的误工天数为247天,护理期限为6个月。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小五,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陈小五向潘设支付医疗费22799.6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小五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潘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799.6元,误工费14029.6元(247天×20732元/年),护理费22770元(150天×25379元/年×2人+30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24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潘设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7339.2元。扣除陈小五向潘设支付的22799.6元,潘设的损失总计44539.6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设44539.6元;二、驳回潘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潘设负担283元,陈小五负担959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潘设伤情并不严重,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宜120天较妥,住院248天有明显挂床,扩大损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误工费认定120-150天较妥。护理费司法评定护理期为6个月,并未明确前5个月2人,后一个月1人,且从病历上看,没用药,没医疗措施,更无必要2人护理,一审也没有查明是谁护理,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等基本事实,故应支持1人护理。请求,改判一审多判的误工费、护理费36799.6元;二审诉讼费由潘设承担。 潘设答辩称,潘设的伤势比较严重,住院天数有法医鉴定为247天,护理天数为6个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里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小五驾驶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潘设驾驶的惠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设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部责任人陈小五应当对潘设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小五驾驶的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将潘设的各项损失共计67339.2元,扣除陈小五垫付的22799.6元后,由保险公司应支付潘设4453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潘设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住院天数为247天,护理天数为6个月。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住院天数应当按120-150天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