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爱军,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夜色1898”KTV负一层与一层的楼梯处,无故阻拦被害人王某通过,后两人发生口角,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某捅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23 703.73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同魏某等人一起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夜色1898”娱乐会所娱乐时遇见被害人王某,后王某、李某及魏某先行离开至该娱乐会所负一层与一层楼梯拐弯处时,李某与王某因故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某捅伤后离开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胸部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3日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其和魏某及他的两个朋友到“夜色”找到一个已经有人坐的台位喝酒。期间魏某及其中一男子先行离开,其跟着行至负一楼与一楼拐角处时见该男子坐在旁边,魏某怕该男子有事就让其和他二人一起走。后该男子欲先行离开,其拦着不让走时遭到该男子打骂,其一生气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该男子。 二、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其在“夜色”娱乐时魏某及一陌生男子来到其坐的台位,当时魏某让其去找郝华华,其不同意即被对方推搡至楼梯拐角处并拿走其手机等物,且不让其离开,其一生气就跺了与魏某同行的陌生男子两脚,后陌生男子用刀捅伤其胸部。 三、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其和“辉的”等人去“夜色”娱乐时遇见王某等人,期间王某先行离开。因其觉得王某喝酒较多就跟随出来,“辉的”也跟着行至楼梯拐角处。当时王某还要继续去喝酒,其阻拦王某时王某和“辉的”发生争执,王某打“辉的”一下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后其将二人拦开坐在楼梯台阶上,过了会其发现王某捂着自己胸口并且手上有血,其就赶紧和其他人将王某送至医院。 四、证人庞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魏某、路某及“辉的”等人一起去“夜色”,到后遇见王某等人就一起喝酒,期间王某、魏某及“辉的”不知去向。过会儿魏某过来称王某受伤,其几人便将王某送至医院,后其听魏某讲是“辉的”将王某打伤。 五、证人路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后听魏某讲当时王某和“辉的”发生厮打。 六、证人魏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见王某被人捅伤。 七、被害人王某及证人魏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4月1日将李某抓获的情况说明、王某胸部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民事赔偿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捅伤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于王某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李某应赔偿王某医疗费13 187.75元、护理费955元(29 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 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9 360元(37 95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 2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 262.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