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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战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俊,又名张俊,男,住许昌县。 被告张会云,又名张云,女,住址同上。 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战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俊,又名张俊,男,住许昌县。

被告张会云,又名张云,女,住址同上。

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战杰诉被告张晓俊、张会云、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告张晓俊、张会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经原告清算,被告目前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74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表示愿意偿还,但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会云、张晓俊系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股东,其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本人及所经营的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7420元。

被告张晓俊、张会云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张晓俊、张会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原告与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张晓俊、张会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12月15日,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有经营债务,原告所说的款项应以双方账目核对后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如有拖欠,愿意及时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三份,证明三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97420元,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晓俊、张会云系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股东。

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对此前的债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岳世豪出具收到条和李战杰出具收到条各一份,3、银行回单、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常晓春的还款情况。

被告张晓俊、张会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晓俊系职务行为,常春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常春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所出具,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系。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常春出具欠条,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时间顺序和还款人情况看,原告收到的16000元是小春的欠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汇款时间在被告张晓俊出具欠条之前,本院认为,证据3的汇款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欠款之前,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供货。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晓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李占(战)杰毛坯款:叁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正(¥:35620元),2011.7.27张俊”。2011年8月27日,张晓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 欠条,今欠李战杰毛坯款贰万肆仟贰佰元正(¥24200元),2011.8.27.张俊”。 该款项原告向三被告追要, 三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张晓俊、张会云均系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会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俊拖欠原告货款59820元,有被告张晓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俊应当偿还。因被告张晓俊的欠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杰货款5982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承担864元,被告许昌汇丰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艳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