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WE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工地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光明路的被害人秦某某撞倒,后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豫EFS183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驾驶豫EB2693号轿车又相继对秦某某进行碾压,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匿。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左侧及躯体左侧致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WE1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工地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秦某某撞倒,后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豫EFS183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驾驶豫EB2693号轿车又相继对秦某某进行碾压,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同车乘车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仍在肇事现场直至被处警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外伤性致左颞顶挫裂伤、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肺挫裂伤伴左侧胸腔积血、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经分析,秦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撞击头部左侧及躯体左侧可以形成。根据秦某某腰背部片状皮下出血特征符合碾压形成,其损伤可促进原发损伤出血,加速死亡过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其驾驶豫EWE169号面包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南500米处新建人民医院门口时,对面行驶来一辆大货车的远光灯致其视线模糊,其驾车与大货车会车瞬间听到异常声响并感觉挡风玻璃撞到物体,其将车减缓停靠路边后和同车乘车人下车查看,乘车人张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其步行至肇事现场发现一黑色轿车已将被害人轧在车下。 二、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其驾驶豫EFS183号汽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新人民医院工地门口时,被对面大车的车灯刺激致视线模糊,后其忽见地上有一个人样的异常物体,因相距太近其避让不及即从物体上行驶过去。其停车查看时有路人称其刚驾车从地上一人身上行驶过去,因其认为不是其先撞到人的即驾车离开现场。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豫EB2693号轿车沿光明路行驶至新人民医院工地门口时,对面驶来一辆开大灯的汽车致其视线模糊,后其听见有人喊前面有人,其即急忙刹车,停后发现车下有人即打电话报警。 四、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其和秦某某均在新人民医院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11月26日,秦某某从工地对面休息的地方去工地有事,过会有工友回来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见秦某某被轧在一黑色轿车下。 五、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至东外环时肇事,后乘车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 六、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实当天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途中肇事。 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途中肇事,李某停车后其打电话报警。 八、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车路过新人民医院工地时听到异常声响,后见一人躺在路中间,其打电话报警后认为现场路边停着的一面包车即是肇事车辆。期间又有一辆面包车从路中间人身上轧过去并驶离现场,后又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到该人身上并停下。 九、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新人民医院工地路段见路中间躺着个人,北侧约100米处停着一辆打双闪灯的面包车。约七八分钟后一辆面包车从躺着的人身上轧过去后停在路边,后又有一辆轿车驶来将躺着的人轧在车下,期间第二辆面包车停约四五分钟后驶离现场。 十、被告人李某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肇事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司机李某抓获及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李某所驾驶的汽车经检验刹车率及左右灯均不合格的技术检验报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手刹及灯光等均不合格的技术检验报告。 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经检验,被害人秦某某外伤性致左颞顶挫裂伤,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肺挫裂伤伴左侧胸腔积血;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分析,秦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撞击头部左侧及躯体左侧可以形成。根据秦某某腰背部片状皮下出血特征符合碾压形成,其损伤可促进原发损伤出血,加速死亡过程。鉴定最后结论为,秦某某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左侧及躯体左侧致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具有逃逸情节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乘车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仍在肇事现场,在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特征。被告人郑某某逃逸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特征,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