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昌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食品城线038”号线杆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EPE690号轿车由北向西驶出道路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昌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食品城038”号线杆路段时,与驾驶豫EPE690号轿车由北向西驶向路边的张某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张某某2 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在其前方行驶的汽车相撞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经过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樊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樊某某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张某某2 000元经济损失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樊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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