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韵美城建筑工地18号楼东单元8层西户内,盗窃室内4平方电线1000米。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2 200元。 二、2014年3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韵美城18号楼东单元10层西户内,盗窃室内4平方电线1000米。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又在同单元15层西户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郭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核实18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丢失室内4平方电线100米。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1100米总价值2 420元。 三、2014年3月2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文峰区光明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路东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郭某某、韩某某等人所卖电线为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电线总价值2 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崔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韵美城建筑工地18号楼东单元8层西户内,将房间内已安装好的1000米4平方电线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2 200元。次日约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再次到该建筑工地18号楼东单元10层西户内,采取相同方法盗窃室内1000米4平方电线,在该单元15层西户内又以同样方法盗窃100米4平方电线后被发现,后郭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日被盗电线1100米总价值2 42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共计盗窃2100米4平方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3月2日,伙同韩某某、韩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安阳市区一建筑工地后,将工地一楼内8层西户已经安装好的电线剪断盗出约七八百米。今天其三人再次到该单元10层及15层西户内盗窃墙里已安装好的电线,后其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伙同郭某某、韩某甲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相一致。证人朱某某、李某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在唐韵美城建筑工地18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发现两个男子在盗窃墙内电线,后将其中一人抓获,经查该楼内8层西户、10层西户、15层西户及西单元9层东户内电线均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文峰区光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路东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郭某某、韩某某等人所卖电线为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电线总价值2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3月份在位于文峰区晁家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三个男青年销售的缠在身上的数百米电线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供述其二人伙同韩某甲盗窃一工地室内电线后,将所盗电线销赃至一女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相一致。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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