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3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水,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白领国,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威,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处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水、刘正威、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豫中地质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永水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正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豫中地质工程处赔偿李永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35892元;2、诉讼费由刘正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豫中地质工程处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李永水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刘正威,被上诉人豫中地质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中地质工程处是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刘正威系豫中地质工程处的工作人员(驾驶员)。豫中地质工程处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3年11月23日19时55分,刘正威驾驶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王集乡柴堂村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进入机动车道的李永水相撞,造成李永水受伤,李永水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枕额部皮下血肿并额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膝内外侧半月板、韧带损伤并胫骨平台骨挫伤;3、右侧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Ⅱ°异常,并内外侧付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李永水共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52871.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李永水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152”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050元。2014年3月8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3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永水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刘正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威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水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1、李永水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永水从交警队支取医疗费41850元;刘正威直接付给李永水费用费用4500元;李永水到“152”医院检查治疗时刘正威支付检查费12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47750元;2、李永水之父李遂娃,1930年2月25日出生,李永水兄弟姊妹4人;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李永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592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95天=950元;4、护理费 70元/天×95天×2人=13300元;5、误工费150元/天×105天=157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4=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75.34元×20%×5年÷4人=2118.84元,共计135892元。 原审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李永水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永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具体损失:1、医疗费5592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95天=950元;4、护理费,李永水请求70元/天×95天×2人=1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永水请求150元/天×105天=15750元,因其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李永水系农民,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06天(定残前一日)=7102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九级伤残)×20年 =33901.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700元(含李永水转院时刘正威支付的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6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5年÷4人=1406.9元,共计126732.06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4732.06元,因李永水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按2:8比例,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80%即3785.65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李永水共计125785.65元,刘正威垫付费用47750元,从李永水的损失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付给刘正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永水78035.65元;支付刘正威垫付的现金47750元;二、驳回李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李永水负担22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83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959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日,保监会公布新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永水125785.65元,其中医疗费用59721.8元,明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李永水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正确,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刘正威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豫中地质工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刘正威驾驶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与李永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水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刘正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永水的损失126732.06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4732.0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7923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各方对此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刘正威垫付的477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李永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永水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李永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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