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966号 |
原告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与被告魏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魏某甲辩称,二人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被告从外打工回家,原告仍在外打工。但原告每年仍回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二人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辞工回家,原告仍在外务工。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未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二人虽有纠纷,但无实质性的夫妻矛盾。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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