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3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兆,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振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坡,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元俊,男。 上诉人王永民、罗国兆因与被上诉人孟振宇、郭建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国兆、王永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上诉人孟振宇、郭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孟振宇、郭建坡与王永民、罗国兆签订转让证明,甲方罗国兆、王永民,乙方孟振宇、郭建坡。双方约定:“经乙方考察、论证,并与甲方多次协商,现乙方将甲方在内蒙古古拉本筹建的洗煤厂一次性买断,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把与聂振军签订的厂地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经营;2、因甲方在筹建期间所花费用共计为壹拾贰万元(三个煤泥池,一年的承包金),乙方一次性付清;3、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甲方保证乙方按原签合同执行;5、在合同没有变更之前,如与聂振军发生异议,由甲方出面协调。”转让证明签订后,孟振宇、郭建坡支付转让款120000元,罗国兆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已收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古拉本洗煤厂),收款人罗国兆,2011年9月6日。”后罗国兆把高明阳与聂振军签的厂地租赁合同交付给孟振宇、郭建坡。孟振宇、郭建坡对买断的洗煤厂进行经营时,罗国兆让孟振宇、郭建坡只能以王永民、罗国兆合伙人名义进行经营。罗国兆还告知聂振军说孟振宇、郭建坡是与王永民、罗国兆合伙的。后孟振宇、郭建坡不能正常经营,罗国兆去古拉本与聂振军协调两次,但孟振宇、郭建坡仍不能正常经营,孟振宇、郭建坡向王永民、罗国兆追要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民、罗国兆与孟振宇、郭建坡签订转让合同,把位于内蒙古古拉本筹建的洗煤厂转让给孟振宇、郭建坡经营。但王永民、罗国兆未取得该洗煤厂厂地使用人聂振军同意,属无权转让。王永民、罗国兆隐瞒未经洗煤厂厂地使用人聂振军同意这一重要事实,且罗国兆让孟振宇、郭建坡只能以王永民、罗国兆合伙人名义进行经营。王永民、罗国兆的行为已对孟振宇、郭建坡构成欺诈,故对孟振宇、郭建坡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孟振宇、郭建坡已经营一段时间,罗国兆也协调经营两次,酌定返还100000元转让费较为公平,故对要求王永民、罗国兆返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永民、罗国兆辩称转让合同有效,且孟振宇、郭建坡已实际经营,应驳回孟振宇、郭建坡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王永民、罗国兆与孟振宇、郭建坡于2011年9月6日所签订转让合同。 二、王永民、罗国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孟振宇、郭建坡转让款100000元。三、驳回孟振宇、郭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永民、罗国兆负担。 宣判后,王永民、罗国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振宇、郭建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振宇、郭建坡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协议书上载明我们收取的12万,明确是指我们为建造洗煤厂所支出的费用成本,转让的是洗煤厂投资建设的设施,并非场地租赁合同的转让。况且场地出租人聂振军一审也未出庭证实不同意场地转租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转租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们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认定无效,但在适用法律时却使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是关于合同可撤销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协议显失公平的论述。 孟振宇、郭建坡辩称,对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他们与聂振军之间根本没有书面合同。带我们见聂振军时谎称是他的合伙人。聂振军与他人有纠纷,王永民、罗国兆也没有协调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永民、罗国兆与孟振宇、郭建坡签订转让合同,把位于内蒙古古拉本筹建的洗煤厂转让给孟振宇、郭建坡经营时,未取得该洗煤厂厂地使用人聂振军同意,属无权转让。同时,王永民、罗国兆隐瞒未经聂振军同意这一重要事实,让孟振宇、郭建坡只能以王永民、罗国兆合伙人名义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民、罗国兆的行为对孟振宇、郭建坡构成欺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查明王永民、罗国兆与孟振宇、郭建坡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适用该条法律正确。王永民、罗国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永民、罗国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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