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82号 |
原告常海正,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系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印,男。 原告常海正与被告崔某甲、牛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正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正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将所骑的电动车停放在县农机局门前的路牙上,又觉得电动车停放的位置不妥,回头挪车时,被告崔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常海正与被告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原告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服,请求重新划分责任认定。再次,被告崔某甲所驾被告牛印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被告牛印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并且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崔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崔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68.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5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情况。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5、原告户口薄一份、房产证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对待。6、交通费票据若干支。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逆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被告崔某甲支付的,并支付车费1234元,出车费用5000元。牛印把车借给未成年人有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3万元。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牛印和崔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甲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出资证明。证明崔某甲给原告23700元。3、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在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崔某甲已支付。4、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主治医生书写的外出购药证明。证明费用共计200元。5、交通费票据、租用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交通费及租车费用,共计544元。 被告牛印没有提供答辩和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喝酒且逆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唐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治疗情况不清楚,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属实,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过。对另外三张票据中,没有姓名的一张不认可,其他两张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日期不对,应该是9月12日,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的父亲崔某乙在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户口薄、房产证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零工,不是长期打工,原告是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但工资表上未显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回来,不应产生交通费。 原告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唐河县中医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称当时是被告强行将票据拿走的,并把下余的一千多元拿走。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中姓名一栏中没有受害人姓名,外购药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发票印证。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没有垫支交通费。 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被告对此法医临床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户口薄、房产证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认可包括医疗费,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一共支付给原告2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且被告也未在交警队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故该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其他三张票据被告有异议,经法庭核准对系原告名字的发票予以确认,没有名字的发票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记录,应以法庭核准后为准。对证据4,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被告对此法医临床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法医临床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工资表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产生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1、2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唐河县中医院票据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和证据4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强行拿走的,并把下余的一千多元拿走,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崔某甲垫付费用23700元,应以该数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原告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法庭实际核算的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崔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581A05064)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农业机械管理局门前时,与其相向行使的原告常海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常海正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海正与被告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8957.34元。期间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7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甲所驾被告牛印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被告牛印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并且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崔某甲驾驶。原告与二被告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68.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常海正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唐河县城区购房居住。原告女儿常某甲生于2012年12月6日,儿子常某乙生于1999年4月9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0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崔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581A05064)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农业机械管理局门前时,与原告常海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常海正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常海正与被告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某甲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957.34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20442.6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0885.24元;误工费70元/天×186天(以第一次鉴定的日期计算)=13020元;护理费70元/天.人×37天×2人=518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常某乙: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0%÷2人=3433.24元、(2)常某甲: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0%÷2人=11673.02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3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酌定为2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98.84元。扣除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先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700元,下余86098.84元。因被告崔某甲所驾被告牛印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被告牛印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并且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崔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崔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崔某甲应按交强险赔付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牛印应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标准赔偿原告常海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86098.84元; 二、被告牛印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00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崔某甲、牛印负担38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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