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08号 |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年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7年1月24日(农历)生育长子张某乙,1979年10月7日(农历)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在1985年再次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原、被告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现已分居生活达28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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