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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许昌市。 负责人许俊,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岗,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全,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程淑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许昌市。

负责人许俊,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岗,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全,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程淑华,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卫红,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闫小娜,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陈红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屈海丹,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俊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香兰,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白春茂,男,汉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保全、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岗、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保全由其余八被告担保,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月利率为9.735‰,2011年2月10日到期,利息清至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九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申请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借款担保书四份,据以证明被告王保全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月利率为9.73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八点六七五,被告将利息及本金清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第二组:名称变更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因自身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全由被告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担保,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月利率为9.735‰,约定2011年2月10日到期,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保全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5日以后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算到全部本息还完为止。关于其余八名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被告王保全、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均为被告王保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保全、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算到全部本息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程淑华、刘卫红、闫小娜、陈红辉、屈海丹、周俊伟、周香兰、白春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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