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88号 |
原告史盈洲,男, 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史楼村。 被告唐鸿超,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北村。 被告燕丽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6号。 原告史盈洲诉被告唐鸿超、燕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盈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鸿超、燕丽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鸿超、燕丽影于2011年8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唐鸿超、燕丽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2、王东洲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 被告唐鸿超、燕丽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5日,被告唐鸿超经王东洲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唐鸿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史盈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用期贰个月。 唐鸿超2011.8.5 用东风本田豫KN9800作抵押,到期还不上由史盈洲经评估公司拍卖 唐鸿超、燕丽影”。后被告唐鸿超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唐鸿超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借条上被告燕丽影的名字由被告唐鸿超代签。 本院认为,被告唐鸿超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唐鸿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唐鸿超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鸿超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燕丽影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燕丽影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燕丽影还款付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唐鸿超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鸿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 爱 巧 审 判 员 蒋 建 芝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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