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27号 |
原告周豪杰,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琴,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周豪杰诉被告刘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刘焕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价值193000元的头发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答应一个月后给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应该还。但是我赔了很多钱,现在没能力还钱,原告应当给我一定的时间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卖给被告头发。2012年7月3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头发款1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 今欠周豪杰头发193000元 拾玖万叁仟 刘焕琴 2012年7月3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头发,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价款。现被告下欠货款193000元未付,构成了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豪杰货款19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