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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岳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效,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岳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效,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诉被告刘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和被告刘其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浩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书》,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原告不能投入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

被告刘其效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已完全履行,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已在该大棚种植蔬菜。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该工程是被告方全额垫资建造的,不可能把不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现原告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照片一组12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说的大棚投入使用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为108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吴运安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张景辉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宋学强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蔬菜大棚已交付原告使用,并种植了蔬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地点、时间、人员,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合同的签订日期,且该合同原件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其陈述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大棚已经损坏,不可能种植蔬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蔬菜大棚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将建好的蔬菜大棚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以蔬菜大棚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承建的蔬菜大棚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蔬菜大棚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