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71号 |
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闫跃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冠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遵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先供货后付款。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使用人是广宇房地产,也是广宇房地产结算的;被告所打的欠条是受胁迫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还款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所涉欠款是商砼款,用于广宇房地产开发,该款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该欠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是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 今欠永泰砼款陆万捌仟元整 (68000.00元) 灵井玫瑰苑11#楼 遵冠军 2013年5月18日 注:自2013年5月10号以前所有永泰砼全部结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打欠条是受胁迫所为,自己是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广宇房地产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上一篇: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