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许刑终字第10号 |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四利,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 辩护人郭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四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廉四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霞、赵杏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四利及其辩护人郭举、王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廉四利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谎称他人煤场是廉四利所有,而刘某在该煤场有生意,征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其现金35万元钱。廉四利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四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刘某银行交易明细,廉四利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康某某、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廉四利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廉四利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廉四利与他人共谋后诈骗财物,分得赃款1000元,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廉四利辩称其不知是诈骗行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廉四利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才使得被害人产生信任进而被骗取财物,故辩护人关于廉四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廉四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以被告人廉四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廉四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应当是本案的从犯而非主犯,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要求退赃,应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廉四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但作用较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四利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财物后分得赃款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廉四利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才使得被害人产生信任进而被骗取财物,故廉四利及其辩护人关于廉四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其属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重,应予纠正。综合考虑廉四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四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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