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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冯书锋,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钟某、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伙同侯志敏等人以搞传销活动为目的租住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铁路家属院南单元4楼南户房间内,2013年11月16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付某、胡某某相继被传销组织发布的虚假招工信息骗至许昌,后侯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付某、胡某某拘禁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铁路家属院南单元4楼南户其租房处,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强制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12月23日三名被害人被民警解救出来。其中,被害人刘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一个月零七天;被害人付某被非法拘禁十三天;被害人胡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4个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非法拘禁场所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钟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人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是受领导指使,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指认上线侯志敏没有认定立功错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郭某某为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盼盼“原判对其指认上线侯某某没有认定立功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郭某某为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指认上线侯某某,是坦白,不是立功。李某某、钟某、郭某某、白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钟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钟某、郭某某、白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综合考虑李某某、钟某、郭某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某、钟某、郭某某、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重,应当改判。李某某、钟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