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22号 |
原告石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1月15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且原告于2014年4月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31800元、见面礼11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折价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他人交往是2012年的,照片早就在手机里存着,与原告结婚是2013年,婚后没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1月15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2013年2月18日(农历),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返还婚前彩礼钱31800元、见面礼11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折价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向被告所送的彩礼钱及其他礼物,属其自愿赠送,且双方现在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