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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庭仓与张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庭仓(又名靳廷仓),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素强。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红,女,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庭仓(又名靳廷仓),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素强。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红,女,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利。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庭仓与被上诉人张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庭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庭仓与张志红的娘家系东西邻居关系,靳庭仓居西,张志红娘家居东。1978年靳庭仓与张志红娘家因该宅基地前后院发生纠纷,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1、从二门院墙向东量至3.87米处,以西归靳庭仓使用,以东归张玉卿使用;2、原被告两家出路,从习惯,不准在路上建筑堵塞。1985年度村镇规划时因该宅基地存有纠纷,双方均未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现持有的均为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2月29日靳庭仓以靳志伟的名义向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扒旧房建二层新房的改造,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盖了印章。2013年6月19日开工建设,靳庭仓将北屋拆掉建东屋二层楼房时,2013年8月3-4日张志红以靳庭仓建房占用其出路及流水搭架地阻拦靳庭仓建房,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公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靳庭仓现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解放初期的土地使用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制度相悖,故对靳庭仓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应依法登记后由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靳庭仓虽以其子靳志伟的名义向宝丰县有关部门申请扒旧房建新房登记,但该行为,不能确认靳庭仓对其建房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1978年靳庭仓、张志红两家因该宅基地前后院发生纠纷,曾经法院对该宅基地前后院的使用纠纷做出过处理,但法院的司法权并不能代替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靳庭仓、张志红两家的纠纷土地仍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经政府部门登记、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故靳庭仓基于土地使用权要求张志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挡靳庭仓建房,并赔偿靳庭仓建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庭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靳庭仓负担。

原审宣判后,靳庭仓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上诉人经宝丰县相关部门批准在原旧房基础上翻建新房,房屋主体建起后,被上诉人却以所建房屋超出界限为由无理阻挡,并扒房毁墙故意损坏所建房屋,上诉人为此两次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到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以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答复,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之词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却按土地权属纠纷来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且已建好的房屋扒房毁墙故意损坏所建房屋,阻挡施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土地权属纠纷,但原审法院却以两家的土地纠纷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经批准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对现所建房屋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确认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1、由于上诉人房屋年久失修已系危房,无法居住,2013年5月,经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书面批准,并征得社区居委会及四邻(包括被上诉人母亲)意见后,上诉人始得旧房翻建房屋。据此,上诉人对该房屋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已经得到当地人民政府的确认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现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改建申请予以批准,是在行政上确认了上诉人对该房屋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若被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绝不允许采取对上诉人所翻建房屋进行扒房毁墙故意损坏的违法行为。2、1980年和1981年期间,宝丰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双方间原宅院使用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正是完全按照法院判决书的规定予以执行至今,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判决书现在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未依法撤销,依法对本案依法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用“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概念来否定该生效判决书的司法证明力,是对法律的曲解。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原审时,上诉人经宝丰县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批准在原旧房的地基基础上建房,并未超界限,并且上诉人所在的东街社区、城关镇及国土部门也均到现场进行勘查丈量,证实了申请人所建房屋根本没有超出使用面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建房屋扒房毁墙,无故阻挡上诉人建房施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志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法定凭证,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已经丧失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提供的是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狄天园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份发布的《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9条明确指出:1、1950年至1956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现在仍有产权的证明,但可以作为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来证明自己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是错误的。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准予被答辩人进行新房改造,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权确认被答辩人对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三、宝丰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地区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确认被答辩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当时法院依据的是被答辩人父亲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作出的,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才开始具体的发放土地使用证工作,被答辩人的土地房产使用证在当时虽然被肯定了,但是并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否定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到实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基于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造成的,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来说明其对争议地方拥有使用权,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表示,因为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导致双方至今都未能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靳廷仓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退还靳廷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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