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521号 |
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5月13日生,满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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