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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白红德,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杰,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男,许昌县残疾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白红德,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杰,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宪德,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红德诉被告崔永杰、张宪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宪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花之都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东段花之都店铺(面积3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使用,原告与房东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享有和履行。门面转让费共计1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全额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被告拖欠转让费1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含香阁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含香阁茶楼及客房部承包给二被告共同经营。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关于解除白红德与崔永杰、张宪德租赁承包原含香阁协议的有关说明》,确认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531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永杰辩称,被告崔永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崔永杰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宪德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提的两份合同,有被告张宪德的签名,但张宪德没有参与经营,这一点有原告和被告崔永杰签的协议为证,情况说明没有张宪德的签名。原告起诉张宪德参与诉讼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宪德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合同、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租赁费等费用;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各项费用53100元的事实;3、(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另一案中本案原告曾提出过债的抵消,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4、票据5张,证明被告应缴纳的费用由原告代为缴纳的事实。

被告崔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本案原告向被告崔永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张宪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与被告张宪德无关;2、关于解除白红德与崔永杰租赁承包原含香阁协议的有关说明一份,证明白红德得到108100元的实物,双方互抵后崔永杰不欠白红德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于转让协议,转让方是白红德和刘会霞,受让方是崔永杰、张宪德,双方都有合伙人,原告所诉是否经合伙人同意,不确定,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全部诉讼请求。单凭转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费用。对承包合同,有多处改动,改动时间、真实性不能确定,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张宪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白红德与崔永杰在解除合同中的任何说明张宪德不承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崔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形式上不是有效的债权证据,只是说明,既有原告签名也有被告签名。该说明是说明给案外第三人的,而该证据上没有第三人。从内容上看,没有债权债务内容,看不出谁欠谁钱。原告无权主张水费电费。被告张宪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解除协议上被告张宪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2年3月15日白红德与崔永杰签定有两份有关说明,张宪德对两份说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崔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情理。原告欠崔永杰2万元,判决已确认,如果被告欠原告钱的话,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宪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崔永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宪德提交的证据1均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用户名是李国庆、陈兰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张宪德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说明不互抵。被告崔永杰对被告张宪德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崔永杰签订了两份说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宪德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花之都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东段花之都店铺(面积3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使用,门面转让费共计1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全额支付转让费的义务。2011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含香阁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含香阁茶楼及客房部承包给二被告共同经营。后被告崔永杰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崔永杰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关于解除白红德与崔永杰、张宪德租赁承包原含香阁协议的有关说明》,确认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15,崔永杰以4万元的价格将含香阁店内的物品卖给白红德,白红德当场支付崔永杰现金2万元,并给崔永杰出具欠条一份。后崔永杰诉至本院,要求白红德偿还2万元欠款。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红德支付崔永杰欠款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永杰拖欠原告53100元未还,有原告与被告崔永杰签字确认的“关于解除白红德与崔永杰张宪德租赁承包原含香阁协议的有关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崔永杰依法应当偿还。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关于解除白红德与崔永杰张宪德租赁承包原含香阁协议的有关说明”中没有张宪德的签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宪德连带偿还531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永杰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本院在(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原告白红德欠被告崔永杰的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崔永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红德5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崔永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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