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崔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ELY363号小型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崇固村口时,与迎面行驶的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阮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安阳市交通道路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先期出警至现场的派出所民警询问,故其在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前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ELY363号小型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崇固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行驶的被害人阮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先拨打电话报警,后又弃车逃逸。经鉴定,阮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和左侧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市交通道路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逃离肇事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又到案接受调查,后其赔偿被害人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阮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日17时25分许,驾驶豫ELY363号小型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崇固村路口时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后其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随后120将被害人拉走救治,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询问其基本信息。因其没有驾驶证比较害怕,就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找张某冒充肇事司机。 二、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17时25分许,其在安濮南线东崇固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受伤后就昏迷了,现在记不清具体经过。 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19时许,朱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驾车肇事,并让其携带驾驶证到现场顶替司机。后朱某某乘坐出租车接其到案发现场,其开始对民警称系其驾车肇事,后听说有人受伤即如实向民警陈述其不是肇事司机。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阮某某均在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工地打工。案发当日下午其和阮某某沿安濮南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阮某某在前行驶。期间突然有辆从东驶来的汽车将阮某某撞倒,其将肇事司机拦住后司机在旁拨打110及120电话,随后民警到现场对司机进行询问,期间其听司机讲他叫朱某某,家住东小寒村。后其跟着120救护车送阮某某去医院,离开时未注意司机去向。 五、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显示朱某某使用15090043695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接处警信息表及拨打120急救电话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对朱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对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阮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和左侧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先期出警至案发现场的派出所民警调查,但其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处理案件前离开肇事现场且寻找他人冒名顶替其肇事行为,故其行为应视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逃逸,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时,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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