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5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要,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举,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杰、王广要、周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俊杰、王广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举、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赔偿刘俊杰、王广要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676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刘俊杰、王广要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周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周二龙驾驶津MZA55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加油站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的刘俊杰驾驶的豫DHW29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HW29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俊杰及乘车人王广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二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广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杰、王广要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刘俊杰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3490.8元。王广要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3646元。刘俊杰驾驶的豫DHW295号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68323元。刘俊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1、周举所有的津MZA55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0213120125000332008119,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事故发生前,王广要是平顶山市广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9041元/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3、诉讼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对刘俊杰的车损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要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给刘俊杰、王广要造成的损失周举应当赔偿。刘俊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护理费1989元(25天×29041元/年÷365天);车损6832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802.8元。王广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护理费1989元(25天×29041元/年÷365天);王广要请求2324元的误工费,因本人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提供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册,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635元。因周举的津MZA55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刘俊杰、王广要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虽对刘俊杰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俊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802.8元元;支付给王广要各项损失6635元。二、驳回刘俊杰、王广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费 1970元,刘俊杰、王广要负担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15元。 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赔付刘俊杰各项损失8479.8元,赔付王广要各项损失66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俊杰、王广要、周举负担。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有责任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诉讼费属于交强险中的责任免除,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负担。 刘俊杰、王广要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交强险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目的是保障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没有依据。2、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依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举的答辩的答辩意见同刘俊杰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周二龙驾驶津MZA556号小型轿车与刘俊杰驾驶的豫DHW29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HW29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俊杰及乘车人王广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二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广要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周二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二龙驾驶的津MZA55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俊杰、王广要的各项损失8437.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在津MZA55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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