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NG006号轿车行驶至彰德路和文峰大道交叉口时,撞到路中间隔离护栏,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79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NG006号轿车行驶至彰德路和文峰大道交叉口时,撞到路中间隔离护栏,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安阳晟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朋友李冰等人在铁西安彩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瓶啤酒,其送完朋友后驾驶豫ENG006号轿车沿文峰大道自西向东回家,过了八中路口时撞到了路中间的护栏上。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等朋友在安彩饭店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后来杨某某就先走了。 三、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喜 贵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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