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强,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王洪涛,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洪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石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强、被告人王洪涛及其辩护人朱如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酒后在开发区后营村3排1号出租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后,便伙同被告人王洪涛持棒球棒将付某某打伤,并将该出租屋内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出租屋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 414元。 二、2013年9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闫志强无证且醉酒(血醇含量为159mg/100ml)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侧因避让不及,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豫ETA876出租车发生追尾。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志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洪涛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洪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洪涛系从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无证据证明王洪涛殴打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酒后在石某某经营的开发区后营村3排1号出租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后,便伙同被告人王洪涛持棒球棒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并将该出租屋内物品砸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出租屋被砸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4 414元。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某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被告人闫志强与被害人付某某和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共15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志强供述证实,其酒后和出租屋内值班的男子发生口角,后就和王洪涛各拿了一根棒球棒将出租屋的男子和物品乱砸一通,然后就回4排4号出租屋睡觉了,因为喝得太多记不太清楚了。 (二)被告人王洪涛供述证实,其清醒时发现在一个出租屋的二楼上用棒球棒砸玻璃,到楼下看见闫志强也在砸玻璃,其就又和闫志强一起用棒球棒把一楼玻璃砸了砸就走了,好像是因为买酒与人发生口角了,心中有股气,酒也上头了,就去砸出租屋了。 (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后营村3排1号出租屋值班,后听见砸玻璃的声音,并看见两个青年手里提着棍子,那两个青年几下子就把推拉门的玻璃砸碎了后就钻进来,手拿棍子撵着打其,其跑到二楼拐弯处时被他们乱打一通,打后他们就下楼了,其当时头晕不知道他们又干了什么。 (四)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后营3排1号出租屋的经营者,其接到民警电话到现场看见出租屋物品被砸坏,大概造成5 733元损失。 (五)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后营3排1号出租屋住宿,到2点左右听见楼下有人在吵和砸玻璃的声音,大约过了20分钟后,其出来看见满地是碎玻璃,到一楼看见出租屋的男服务员坐在一楼门口靠在门上,脸上有血。 (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家接到别人的电话说其爱人付某某被人打了,其到现场看见爱人身上都是血,出租屋被砸。 (七)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听见有砸玻璃的声音,后看到小强(闫志强)手里拿着棒球棒砸3排1号出租屋大门的玻璃。 (八)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听到从3排1号出租屋方向传来打砸的声音,其赶到现场看到大门的玻璃被砸,屋里没有灯光了,后看见闫志强和王洪涛先后拿着棒球棒从屋里出来。 (九)被害人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出租屋内被砸物品价格为4 414元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郭某和付某某辨认闫志强的辨认笔录、闫某辨认王洪涛的辨认笔录、闫志强和王洪涛的到案证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闫志强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侧因避让不及,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豫ETA876出租车发生追尾。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志强供述证实,在解放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东侧其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 (二)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豫ETA876出租车承载一名乘客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一辆摩托车撞在车尾,对方车上两个人,没有人受伤。 (三)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乘坐豫ETA876出租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等红绿灯,一辆摩托车撞上出租车车尾并翻倒在地,随后就报警了,没有人受伤。 (四)闫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的检验报告单、雅马哈牌二轮车已达到机动车的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强、王洪涛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志强、王洪涛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志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强、王洪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针对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洪涛是从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无证据证明王洪涛殴打被害人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洪涛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闫志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害人付某某证实二被告人进屋后便追打其本人,同案被告人闫志强亦当庭证实其看见王洪涛殴打被害人付某某,均能证实王洪涛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寻衅滋事罪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危险驾驶罪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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