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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经营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在互联网上采用申购形式销售由“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发行募集的“GLOBAL WEALTH SIQO PORTFOLIO FUND”(中译: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该基金网站在12月关闭,致申购人资金共计431 554元不知去向,其中,王某为谢某某申购SIQO基金289 124元,为岳某某申购SIQO基金28 000元,为张某某申购SIQO基金36 830元,为刘某某申购SIQO基金48 000元,为范某某申购SIQO基金10 000元,为刘某甲申购SIQO基金10 000元,为耿某某申购SIQO基金9 600元。“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在安阳未设立机构,无金融许可证,亦不属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代销机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向他人介绍该基金,未从中牟利,其是帮助谢某某介绍的群众购买基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是在谢某某安排下帮助他人购买基金,系初犯,且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县电业局及相州宾馆等处,经向他人宣传投资购买由“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发行募集的“GLOBAL WEALTH SIQO PORTFOLIO FUND”(中译:全球财富SIQO组合基金)会获取高额利润后,通过互联网采用申购形式销售SIQO组合基金,后因该基金网站于当年12月关闭,致使申购人共计431 554元资金无法追回。其中王某为谢某某申购SIQO基金289 124元,为岳某某申购SIQO基金28 000元,为张某某申购SIQO基金36 830元,为刘某某申购SIQO基金48 000元,为范某某申购SIQO基金10 000元,为刘某甲申购SIQO基金10 000元,为耿某某申购SIQO基金9 600元。

另查明,“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在安阳未设立机构,无金融许可证,亦不属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代销机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给谢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共计22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认识一刘姓男子并得知SIQO基金,后该男子让其接待从郑州过来的两女一男,其中一女子给其一QQ号码让其联系购买基金。后其通过QQ和一自称小欣的女孩联系并获悉SIQO基金的相关情况,并先行购买10 000元基金。2010年6、7月份其认识谢某某得知她欲购买该基金,其遂联系让人在东风路县电业局二楼一租房处帮谢某某申购该基金。大约在11月底,谢某某让其在她家的电脑上分别用她爱人、儿子、姐姐谢某甲、外甥等人的身份信息购买约200 000元基金。后谢某某在她租赁的相州宾馆一房间进行融资时让其去办公,其过去办公后谢某某让其负责帮她介绍的客户从网上申购该基金。到2010年12月16日SIQO基金在电脑上的网页关闭,所购买基金的资金均无法要回。期间其给张某某、岳某某买过基金,其他人记不清了,记忆中共计购买约有30多万元基金。当时均是将钱按照QQ聊天女孩安排汇到一叫赵某和王乙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谢某某带着岳某某和张某某到郑州找其要钱,其给了她们三个人2万元,谢某某分得1万多元,张某某分得5 000元,岳某某也得了几千元,今年5月其又给岳某某500元。                    

SIQO基金是英国私募基金,每份1 000欧元,期限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三个月利息是2 000元,六个月利息是7 000元,一年利息是26 000元。该基金规定一月内介绍他人购买30万元后,每万元可得300元好处。当时谢某某说帮其介绍客户,其负责在电脑上申购,并对购买基金人宣称是其负责购买基金。其二人未商量过如何分红,因时间太短网站关闭其二人也未获利,但如果获利也会有其的。

二、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认识王甲,他给其介绍投资基金利息较高,1万元钱一年到期就成3万6千元,并约其去他在东风路县电业局临街楼二楼201房间办公室了解投资基金的情况。大约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去王甲办公室后他给其详细介绍该基金存款期限有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不等,三个月的利息是2 000元,半年的利息是7 000元,一年的利息是26 000元。其认为获利较丰遂于2010年10月份,按照王甲安排通过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将65 638元存到一叫王乙的账户,当时王甲联系郑州过来的两个人在他办公室电脑上给其购买基金。后其又分数次让王甲帮其购买基金,其中当年11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从网上转到他提供的叫赵某账户9 625元,12月3日转到赵某账户145 376元,12月4日转款18 485元,此外还给他5万元现金,并分别以其自己、爱人张某甲、儿子张丙、母亲范某甲、姐谢某甲名义申购基金,由王甲分别注册帐户、设置密码、类型等信息。2010年12月份,该基金网站被关闭了,经其向王甲索要,王甲退给其14 634元钱。

当时其在相州宾馆租房帮天津天凯公司融资,王甲是其下线经常到相州宾馆给其介绍客户,有时也在那儿给别人购买SIQO基金。

三、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爱人刘某甲融资时认识了谢某某,并得知谢某某的办公室里能购买基金。有一天其和刘某甲去安阳办事时,其单独到相州宾馆谢某某办公室,谢某某当时不在,其即给王甲9 600元让王甲帮其购买基金。

四、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带其去县电业局二楼王甲的办公室,王甲给其介绍SIQO基金。后谢某某和王甲在相州宾馆开一房间当办公室后,其找谢某某存钱时王甲又给其讲该基金的好处并劝其购买,当时谢某某也说该基金的好处。其即给王甲28 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后王甲退给谢某某1万余元,退其2 000元,退张某某3 000元。今年5月1日王甲又退其500元钱。                           五、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甲原在东风路县电业局临街楼租房办公,期间谢某某也到那儿融资。后谢某某与王甲到相州宾馆208房间融资时合伙给别人介绍买SIQO基金。有一次其去相州宾馆找谢某某时,她和王甲就给其介绍SIQO基金,当时王甲给其介绍该基金的好处后其就给王甲36 830元购买基金。今年春节前,谢某某带其和岳某某去找王甲要钱,王甲退出来20 000元。谢某某分了10 000多元,其分3 000元钱,后来王甲又单独给其2 000元钱,岳某某分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在相州宾馆找谢某某存钱时见王某给别人介绍SIQO基金,于是其就给王甲50 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当时王甲又退给其2 000元后在电脑上帮其申购。                      

七、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听说在相州宾馆购买基金获利丰厚,当年12月7日其到相州宾馆找到购买基金的办公室,一个叫王某的男子给其介绍该基金是英国的SIQO基金,后来其给王某10 000元,由王某以其爱人戚红卫名义申请邮箱、基金帐号、交易帐号等信息后购买基金。

八、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其到火车站东南角一大厦存钱时见一男子在给别人介绍SIQO基金,后得知该男子叫王甲。随后其跟着王甲到相州宾馆他的办公室购买10 000元SIQO基金,当时其直接给王甲现金,但王甲未给其出具手续,只是给其创富基金SIQO的宣传页。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其抓获的情况说明、购买基金群众投资后注册相关信息资料、购买基金群众对王某的辨认笔录、购买基金群众和王某及王某提供的“赵某、王乙”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信息、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不属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委托人或代销机构的复函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未受理及批准“TKT OUT GROUP LTD&SAFE INREST QUOTA OBTAIN LTD”吸收公众存款的复函文件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类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在谢某某安排下帮别人购买基金,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谢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等人均指认系由王某给其介绍该基金后才将款交予王某购买,证人耿某某证实系直接将款交予王某用于购买基金,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向他人介绍涉案基金后再直接以网络申购方式销售基金,故其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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