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PEY576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PEY576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述其醉酒后驾车行至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证人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孙某及另一朋友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孙某户籍及驾驶证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及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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