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616号 |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女。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恒营,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振,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与被告刘某丁、赵某某及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刘某丁、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振、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已故姐姐刘某戊的丈夫及女儿。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是夫妻。位于唐河县教研室家属楼的单元房权属归刘某己所有。因刘某己已故,所以该房权依法应由直系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的亲属及刘某丁共同继承。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偿权益由被告赵某某享有,侵犯了五原告的继承权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认为该协议所规定的补偿权益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共同享有。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财产属五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共有并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拆迁后所形成的相关权益(房屋产权置换、附属物的补偿)。2、2013年8月22日教体局和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属刘某己(原告刘某甲之父)所有。3、2002年8月10日刘某丁所立的字据一份。证明房屋应当由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刘某丁只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刘某丁辩称,争议房产原系父亲刘某己所有,应由本案五原告及答辩人共同继承。赵某某虽系答辩人之妻,但她并不在继承人范围内,也未得到继承人的授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赵某某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赵某某对该房产仅有居住权,不得擅自处分 。因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协议。另外答辩人自愿放弃唐河县教研室家属院单元房自己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被告刘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原、被告之父母于2003年前后去世,但原告一直未提起也未对答辩人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2月,诉争房屋征收补偿已履行完毕,原告才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继承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将唐河县教研室家属院单元房作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产是二答辩人1994年结婚时,由答辩人出资购买。二答辩人自1994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中。后来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房屋租赁协议是答辩人对准承租人签订,房租也一直由赵某某收取,原告在此期间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异议。3、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某是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以及拆迁后安置补偿的相关权益。2、唐河县教研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李某某是教体局职工。李某某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刘某己出资为其子刘某丁购买的婚房,一直由刘某丁、赵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后来赵某某搬迁到郑州,房屋由赵某某出租给他人。3、李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2。4、张某证言一份。张某是教体局的职工,在教体局的单元房进行拆迁过程中具体负责与房屋房主及拆迁办联系,其证明房屋拆迁都是由赵某某办理。证人李某某及张某均到庭作证。 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混淆了安置与继承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继承纠纷,拆迁办不能参加诉讼。如果是补偿协议效力的纠纷,那么原告的诉请是不当的。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程序违法。2、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赵某某是适格的补偿主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3、赵某某一直居住、管理、使用,直到被征收时止,赵某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获得补偿利益。4、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被征收的房屋存在财产权益,主张共有并分割无事实依据。5、各原告诉称被征收的房屋属刘某己所有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确认手续。6、刘某丁是否放弃对其父财产的继承权,与协议效力没有关系。 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询问赵某某笔录一份。赵某某称诉争房屋系与刘某丁婚前以刘某己名义购买,结婚时刘某己说过婚后将房屋给刘某丁夫妇。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是以刘某己名义购置的房产,不能证实谁是实际的出资人。实际该房产是由赵某某出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实刘某丁放弃了自己应得的份额,但否认了赵某某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且该保证书是一份个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教体局出具的书证。这些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言内容上看,他们并不知道房屋是谁购买,产权归谁所有。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并不是这三人能证实的。产权应当由有关证书证明,如果无产权证明,那么应当以实际占有、使用人为产权人。对证据3有异议,其性质应当是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是证据。从落款上看,明显可以看出2002是由2012改的,将“1”改为“0”。原告及被告刘某丁和第三人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是教体局职工。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张某出庭作证内容原告、被告刘某丁及第三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与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证据2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丁和第三人对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均未提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及刘某戊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刘某己是教研室职工,于2002年病故。刘某戊于2008年病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刘某戊的丈夫及女儿。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是夫妻。刘某己生前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唐河县教研室家属楼的单元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刘某丁与赵某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该单元房内居住。2013年,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需征收唐河县文化路西段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上述房屋位于该区域内。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某某与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为赵某某。约定由甲方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将上述房屋征收。协议第三条“征收与补偿……2、产权调换:征收乙方有证房屋面积:88.2㎡,应调换房屋面积97.02㎡……甲方应调换给乙方房屋面积97.02㎡。”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助费共计29501.2元及奖金39690元已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唐河县教研室家属楼的单元房系刘某己于1992年购买。被告赵某某称刘某己生前答应将房屋给予其夫妇,且自己也曾出了110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诉争房屋应作为刘某己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因拆迁所形成的权益应由其子女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依法继承。刘某戊已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乙继承。本案中刘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其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其放弃部分仍应作为刘某己的遗产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争议的房屋无产权登记,自1994年至拆迁前一直由被告赵某某居住、管理、使用,因此其与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签订协议中不侵犯五原告权益的内容有效。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补助费共计29501.2元及奖金39690元是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和奖励,应当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本案中刘某己虽系2002年去世,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2013年4月26日,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并不超过两年的时效。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唐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签订唐河县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补偿、补助费29501.2元及第四条所约定的奖金3969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该协议中其它条款所约定的权益由五原告共同继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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