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480号 |
原告陈阳一,男。 原告吕云志,男。 原告吕言举,男。 原告陈运州,男。 原告冯某某,男。 原告邱书杰,男。 原告李桂兰,女。 原告陈宝成,男。 代表人陈阳一,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贯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男,汉族,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项目部经理。 原告陈阳一等8人与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一等8人的代表人陈阳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宛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受被告宛东公司代表江某甲、郭某某聘请到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建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约定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宛东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1425元。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月25日,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仲裁错误。请求:1、判令被告宛东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207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陈阳一等8人的身份证。以证明8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以证明8原告所施工房屋结构、户型及其面积。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支模板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 被告辩称:1、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工地支模板工作按每平方米14.5元-17元,根本没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仲裁庭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是对原告的照顾。2、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宛东公司主张支模板价格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宛东公司不同意。后原告又称每平方米20元,前后自相矛盾。3、原、被告只是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是单项零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适用劳动合同法主张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增加的双倍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该请求超出了仲裁裁决书的范围,仲裁是前置程序,所以程序违法。5、原告实际在文坑移民工地干活一个月,而原告起诉称在该工地干活103天到125天,与事实不符。6、原、被告没有约定按天计付工资,更不存在每天100元工资的说法。7、宛东公司对包工头陈阳一结算模板报酬,陈阳一对准吕云志等雇工结算报酬,所以,吕云志等7原告起诉宛东公司属主体错误。被告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阳一给宛东公司的报价单。以证明每平方米18.5元,由于报价面积不属实,所以宛东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结算。第二组证据,江某甲、江某乙、方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明当时说的每平方米17元。第三组证据:包某某、周某乙、吴某某证言各1份。该三证人并出庭作证。以证明陈阳一单向包工,与宛东公司文坑移民新村项目部之间是承包关系,陈阳一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图纸。以证明原告实际干活的工程量。第五组证据:实际面积结算单两份。以证明实际干活工程量面积和应当扣除的面积以及单价。 法庭出示了2013年11月8日法庭调查王某某、冯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冯某某称:1、陈阳一是支模板工作的领班人,受宛东公司江某甲、郭某某的聘请,在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工地带人从事支模板工作;2、江某甲、郭某某与陈阳一约定: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资;3、江某甲、郭某某至今还欠着陈阳一领班人员(包括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部分工资。 法庭出示了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2年11月28日仲裁庭庭审笔录。 原告申请对陈阳一承揽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支模工程量进行审核。本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陈阳一承揽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支模工程量合计4518.56平方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审核报告中的户数作出了补正。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该图纸是本案工地的图纸,原告未按图纸全部干完;支模板宛东公司按每平方米17元结算,唐河县仲裁委员会对支模板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付款情况按仲裁裁决书。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证人与陈阳一、唐建军有雇佣关系,和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异议称:证人所讲不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异议称:在唐河县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没有出示过该3份证言。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没有具体结构图纸;应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不是陈阳一书写的,是宛东公司书写的。对法庭调查王某某、冯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王某某证言异议称:证人与陈阳一、唐建军有雇佣关系,和被告无关。被告对冯某某证言异议称:陈阳一与江某甲商量每平方米20元不属实,谈的是17元。对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对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补正材料,原告无异议;法庭通知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及补正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以庭审后原告提出对工程量审核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拒绝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系本案工地的图纸,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法庭调查王某某、冯玉顺的笔录,几名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的2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该组证据缺乏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缺乏其它有效证据支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显示不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实际劳动工程量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庭审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原告无异议;经法庭通知被告拒绝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由于本案原、被告对支模板每平方米的价格争议较大,且涉及建筑施工中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关具备审核资质的权威部门对工程量作出科学、客观的审核报告,因此,被告以庭审后原告提出对工程量审核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拒绝质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0日,原告陈阳一等8人受宛东公司代表江某甲、郭某某聘请,到宛东公司中标的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工地上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没有就劳务费标准达成协议。宛东公司已付原告支模板费66825元。 原告陈阳一等8人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宛东公司支付下欠陈阳一等8人的工资。2013年1月25日,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唐劳仲案字〔2012〕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支模板价格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 原告申请对原告在本案文坑移民新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程量进行审核。本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陈阳一承揽唐河县古城乡文坑移民新村工地支模工程量合计4518.56平方米。 按支模板每平方米20元计算,原告在上述文坑移民新村工地上从事支模板工程款为:4518.56平方米×20元=90371.2元,扣除被告宛东公司已付原告支模板费66825元,被告宛东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354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宛东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被告将文坑移民工地的部分支模板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揽了该工地的部分支模板工作;承揽人原告完成了定作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且已交付,因此,被告宛东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支模板费23546.2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275元工资,是自由行使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2070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不欠原告款的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阳一等8人支模板款212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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