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马某某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杨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原告经媒人送给三被告彩礼30000元和2000元衣服款。订婚一周后,双方解除婚约,随后,三被告通过媒人返还给原告彩礼13000元,下欠20000元三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退亲后就与别人结婚,过错在先。2、被告认可收取彩礼13000元,通过媒人已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原告王某甲经媒人杨某丙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6日在媒人主持下,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一周后,被告以双方性格差距较大为由,要求解除婚约。随后三被告通过媒人杨某丙返还给原告彩礼13000元,为此,三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杨某丙证实,杨某丙是王某甲与杨某甲的媒人,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没有经其手。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当该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该彩礼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将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只承认通过媒人收到三原告给付的彩礼和购买衣服折价合计13000元,在双方退婚后,已足额退还。三原告诉称通过媒人共给付给三被告32000元,因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故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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