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14号 |
原告吕某,女。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3年被告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儿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至今。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百般刁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吕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 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赵某乙的基本情况;(3)南阳市某中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给儿子赵某乙交学费18800元,被告服刑期间,一直由原告教育抚养孩子;(4)彩某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偿还其债务3000元;(5)刘某收条五份,以证明原告偿还其债务6000元;(6)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入狱前修路期间欠吕某某工资8000元,借吕某某现金15000元;(7)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入狱前修路缺资金,由原告借刘某某现金20000元;(8)借条一份,以证明1999年被告做生意赔了,借原告父亲现金19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9)偿还房贷凭证一份,以证明2007年原、被告购买唐城锦苑房屋一套,自2009年被告入狱后房贷有原告一人偿还,共计36320元;(10)个人信用报告三页,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房贷25879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之子赵某乙,赵某乙表示愿随其母亲吕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法庭调查赵某乙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法庭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笔录是赵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03年被告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儿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至今。 婚后,原、被告双方按揭贷款在唐城锦苑购买房屋一套,止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尚欠房贷25879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吕某某23000元,刘某某20000元,原告父亲190000元,合计2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由于被告犯罪被判刑,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双方婚后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现双方均认为价值24万元,扣除现在尚欠房贷25879元,实际价值214121元。因被告犯罪被判服刑,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故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2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与被告应得的一半房屋产权相互折抵,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唐城锦苑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吕某所有,房贷由原告吕某偿还。 四、婚后共同债务225000元,由原告吕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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