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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买原告模板、方木等,共拖欠原告141140元,于2012年元月2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3月7日(农历2月15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1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自2012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支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等,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程某某欠模板、方木款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正(人民币141140.00元)经手人程某某代程某某,并约定农历2月15日付,也就是2012年3月7日。经原告讨要,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购买原告模板、方木,有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支付本金  1311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7日(农历2月15日)付款,但被告仅付1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2年3月8日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和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3114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自2012年3月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 〇一 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