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37号 |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丽,被告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多疑,且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双方一直无法和睦生活,现双方分居多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婚前财产;婚生男孩狄某乙、狄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查询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婚生子狄某乙、狄某丙的户口页,以证明子女情况。3、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及劣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月9日生育男孩狄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狄某丙。2013年农历二月初九被告离家去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小孩现随其祖父、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二、现被告因故意伤害罪正在某某县看守所服刑,两个小孩需要照料,原告现提出离婚对小孩成长及被告在监狱改造不利。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陪 审 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