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972号 |
原告曾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军,男。 被告丁文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韩永军、丁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 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与被告丁文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永军驾驶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十字路口与自东向西曾某乙驾驶的豫R/8683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曾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甲无责任。因韩永军驾驶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属南阳速达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4.24元。 原告曾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毕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员情况;(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4)第24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4)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曾某甲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6)车损费用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所支出的维修费用。 被告丁文云辩称,其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文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文云和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4)、(5)、(6)均有异议,认为证(4)中事故发生在4月6日,病历住院时间为4月21日至5月20日,事发后十余天才入院,而诊断证是6月4日开的,记载不真实,对住院的合理性持怀疑态度,有挂空床现象;证(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6)从车损发票和清单上看不出王庆建是具备修理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清单所里物品未通知双方到场签字,是否损坏无法确认。对被告丁文云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提出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不符合上路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6)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丁文云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证有异议,该车确实未年检,异议理由成立,行驶证无效,驾驶证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永军驾驶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十字路口与自东向西曾某乙驾驶的豫R/8683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曾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甲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被告丁文云于2014年 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085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并提供担保押金10000元。本院于2014年 4月 2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085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韩永军驾驶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十字路口与自东向西曾某乙驾驶的豫R/8683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曾某甲受伤。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其中, (1)医疗费数额为2144.24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治疗29天,数额为70元/天×29天=20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29天=870元;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9天=580元;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财产损失6080元,合计11904.24元, 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曾某甲11904.24元。 二、被告韩永军、丁文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丁文云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