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10号 |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6日生男孩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2013年2月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询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唐河县少拜寺镇某某村委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2月份后带母亲与翟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4、证人刘某某、文某某二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2月份后带母亲与翟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5、唐河县少拜寺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孩子男孩的情况。 被告翟某甲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 法庭依法对被告村委会计陈某某进行了调查,陈某某证实了被告翟某甲两年前一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证人刘某某、文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所出具证言的真实性,和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自2013年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陈某某笔录和刘某某、文某某证言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与法庭调查陈某某笔录和刘某某、文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6日生男孩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2013年2月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六床被子、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 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2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翟某乙被被告带走,孩子抚养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翟某乙由被告翟某甲抚养。翟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陪嫁物品有六床被子、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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