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58号 |
原告陈金章,男。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公司经理。 原告陈金章与被告李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章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李真驾驶豫R591C3号小型轿车沿龙潭街至吊桥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村国栋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金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1065.6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②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诊断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④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⑤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⑥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⑦唐河县恒昌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务工单位的情况;⑧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⑨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⑩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⒒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李真、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理,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李真驾驶豫R591C3号小型轿车沿龙潭街至吊桥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村国栋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金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真驾车逃逸。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面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33270.51元。 原告陈金章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章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 自2012年以来,原告陈金章在唐河县恒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真驾驶的豫R591C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真之父李某某。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被告李真驾驶豫R591C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金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李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591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38414.1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23天×2人=32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3天=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9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请求10000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5000元;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9、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06天=742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42898.2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真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591C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章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章各项损失共计20898.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李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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