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7号 |
原告李凯,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平,女。 被告赵洁,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凯与被告杨学平、赵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杨学平、赵洁的委托代理人常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诉称,2013年10月1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R3319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行驶至唐河县信用联社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杨学平驾驶的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杨学平及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牛皓阳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凯与被告杨学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学平作为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洁作为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60.03元。 原告李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412.29元;(3)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住院17天及病情、治疗情况;(4)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方城县二郎庙乡水磨河村委及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原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杨学平、赵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学平以被告赵洁名义购买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杨学平系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另外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杨学平、赵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杨学平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学平、赵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李凯提交的证(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杨学平、赵杰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R3319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唐河县城区友兰大道行驶至唐河县信用联社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杨学平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杨学平及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案外人牛皓阳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学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牛皓阳无责任。 原告李凯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26.96元,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85.33元,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1412.29元。 2014年7月3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凯头部损伤评定为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杨学平驾驶的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 原告李凯母亲马某,生于1949年3月3日,父亲已去世,马某夫妇共生育李凯、李某二子女。李凯与妻子丁某于2002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某,2009年5月19日生育男孩丁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2W8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凯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原告李凯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1412.29元; 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88天,数额为288天×80元/天= 230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7×80元/天=1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30元/天=51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20元/天=34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某某现年12岁,至18周岁,计算6年,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原告儿子丁某某现年5岁,至18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人=9634.29元;原告母亲马某现年65岁,计算15年,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抚养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5年×10%÷2人=42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4446.59元+9634.29元+4220.80元=63097.74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及住院地点,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3760.0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损失11376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35元,原告李凯负担35元,被告杨学平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